(2015)吉民三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朴珍淳诉延边申惠瑛经贸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珍淳,延边绿康园商贸有限公司,延边申惠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三涉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朴珍淳,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绿康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三队。法定代表人:朴正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申惠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华新委*组。法定代表人:申凤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朴珍淳因与被上诉人延边绿康园商贸有限公司、延边申惠瑛经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