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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曲兆臣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1日10时许,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赵某及沈某某等人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孙喜村被告人曲某某家中。因被告人曲某某家后院自建的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赵某等人欲依法拆除违规建筑。被告人曲某某见状阻拦未果后,便窜至屋内取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面部砍伤,将被害人沈某某手臂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曲某某、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60000元,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赵某、沈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洪英、李建超、田英男、曲兆祥、尉春国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曲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在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曲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曲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秀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