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国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杨国勤,男,54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万林,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勤及其辩护人陈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勤于2013年1月1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通过李松(已判决),指使李丕华(已判决)于2013年1月11日乘坐火车从云南省宣威市携带隐藏在旅行箱中的毒品海洛因来京。李丕华到京后,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通州区与萨×(另案处理)交接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李丕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起获毒品海洛因1058克。被告人杨国勤作案后潜逃,于2015年2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国勤犯罪的毒品海洛因1058克等物证照片;杨国勤乘坐飞机记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刘×、田×、杨×、李×1、李×2、李×3等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松、李丕华的供述;起获毒品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国勤的供述及辩解;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国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国勤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指使李丕华运输毒品。被告人杨国勤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杨国勤通过李松指使李丕华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杨国勤属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意小、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能真诚悔罪,请求对杨国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勤伙同李松(已判决)于2013年1月1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指使李丕华(已判决)于2013年1月11日乘坐火车从云南省宣威市携带隐藏在旅行箱中的毒品海洛因来京。李丕华到京后,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与萨×(另案处理)交接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李丕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起获毒品海洛因1058克。被告人杨国勤作案后潜逃,于2015年2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他在通州区土桥城铁站趴活,一名男客人走过来,其上穿深灰色上衣,下穿深色牛仔裤,背一黑色的双肩背包,手拿一个浅灰色小旅行箱,该男子问他到于家务多少钱,他说50元。男子把双肩背包和行李箱放到他车的后座上,人也坐到后座上。在车上男子用手机拨电话,他听见男子通话说:“我去哪儿找你?”这时他跟男子说:“让电话里的人把地方说准了。”后来男子说到加油站,挂电话后男子问他是否知道那个地方,得到他肯定回答。过了一会儿,他听到男子手机响了,电话里的人可能问男子到哪里了,男子就问他还有多长时间到,他说还有两分钟就能到,男子就挂电话了。当车开到加油站附近的时候,他一边准备把车往路边停,一边对男乘客说:“你再跟对方联系一下,看看对方在哪儿。”男子说:“就是她。”因为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只有一个身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站在加油站东出口的路边上,他就把车直接开到那名女子身边停下车。女子朝车迎过来,车停稳后,男子从车的右后门下车,只是把那个小行李箱搬下去。当时他只听到男子对那女子说:“我打车花了200多呐。”之后他就打开收音机准备听广播,再没听到二人对话。大概过了半分钟,那男子和女子就一起被几名男子抓了。其中一名男子对他说是警察,让他配合工作。他的车是银灰色三厢夏利轿车。辨认笔录: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李丕华)就是打车的男子;刘×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萨×)就是男乘客所见的女子。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一男子(李丕华)与接货女子(萨×)见面,被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杨×、李×1、李×2证言均证明:他们是抓获李丕华的民警。当天他们接到线索称有一男子乘坐火车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进京,他们前往通州区某加油站附近进行布控蹲守。在加油站东北角有一名红衣女子始终徘徊,形迹可疑。一辆灰色夏利轿车停到那名女子旁边,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男子从车上拿下一个旅行箱交给女子,并和女子交谈起来,大约交谈了半分钟。当男嫌疑人(李丕华)准备乘车离开时,侦查人员将该男子和红衣女子抓获。控制住李丕华后,将其带到加油站的一间办公室里面,侦查员对李丕华随身携带的旅行箱进行了检查,后在旅行箱内的夹层中发现了一包白色粉末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1058克。起获毒品的过程当时当着李丕华的面进行了录像。4.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弟弟李丕华来还她的车。过春节时,她母亲说,2013年1月8日左右,李丕华跟母亲聊过准备跟其朋友一起跑长途运输东西,母亲问李丕华运什么东西,李丕华说不知道,老板没说,但猜测东西应该挺值钱的,运完之后可以给2000-3000元的好处费,时间大概是一星期到十天。李丕华平时经常接触的人有一个叫李松,是同村的,按辈分是她们的侄子,年龄和她们差不多,现在昆明做医疗器械销售的工作。李丕华被抓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XXXX****。李丕华在北京应该没有朋友,没来过北京。2013年1月13日以后,她家里人就联系不上李丕华了。家里人接到拘留通知书后,她母亲向村里人打听到2013年1月9日,李丕华和李松一起从老家去的昆明。2013年1月12日,李丕华给她发微信要农行卡的卡号,称想把挣的钱打到她的卡里,让她代为保管,她通过微信把她农行卡卡号发了过去。李丕华在1月12日上午发微信说到石家庄了,第二天就回来。5.证人萨×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2日14时许,她在加油站等了大概十几分钟。她看到一辆车,后座上坐着一个男子,拿着一个箱子还有一个黑色双肩包下了车放在地上,她准备上车,就被警察抓了。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系统运行部出具的云南农信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户名李丕华,账号卡号×××,身份证号×××,2013年1月12日13时38分56秒该账户发生一笔无折存现300元的交易。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李丕华运输毒品所用旅行箱、在箱内起获的一袋白色粉末及衣物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起获经过及车票照片证明:从李丕华随身物品中起获汽车票两张,乘车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8日7:14玉溪-昆明、2013年1月10日14:30昆明-宣威;火车票两张,乘车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1:20宣威-北京西T62次无座、2013年1月12日郑州-北京西T62次补卧,姓名李丕华及身份证号。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3)第FYA1300199-DP005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检者李丕华持有的白色粉末净重1058克,塑料袋包装,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6.2%。10.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司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ZTE牌U975型移动电话于2013年1月10日-1月12日多次与150XXXX****、183XXXX****的电话联系,1月12日与131XXXX****多次电话、短信联系。11.加油站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说明证明:李丕华被抓获及民警起获旅行箱的情况。12.民警起获毒品的录像及录像说明证明:李丕华被抓获后,民警在李丕华面前从涉案旅行箱中起获毒品的全过程。13.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司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李松的手机中提取的通讯录存有姓名为“老杨”的联系人,电话号码为180XXXX****。14.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杨国勤于2013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2月17日18时许,杨国勤在乌鲁木齐市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20时,其被解回北京接受讯问。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破案报告一份证明:李丕华等人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破案经过。16.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李松被抓获的经过。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从李丕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起获白色可疑粉末一包、从李丕华左侧裤兜内起获运输毒品过程中所使用的黑色手机两部。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从李丕华随身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起获的白色粉末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1058克。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案发当时情况紧急,仅对检查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现场不具备制作搜查笔录的条件,故未制作对李丕华起获毒品的搜查笔录。20.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高刑终字第48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丕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审裁定驳回李松、李丕华的上诉,维持原判。21.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证明:同案犯李松的基本情况。22.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证明:同案犯李丕华的基本情况。2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墨玉县和田垦区公安局昆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国勤的基本情况。24.同案犯李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和李丕华同村打小关系不错。他和李丕华都缺钱。2012年9月份他和朋友一起在KTV认识新疆男子杨国勤。2012年11月的一天,他带杨国勤到朋友那里镶牙,正好李丕华找他玩,这样李丕华也认识了杨国勤。2013年1月份,杨国勤约他吃饭问他要不要挣钱过年,杨让他带东西往北京。1月8日早上,杨国勤又打电话问他干不干,他问带什么东西,杨说带毒品到北京,事成后给他5000元好处费,另外还给1000元车费。他当时正在物色门脸开牙科诊所,所以就没有答应。正好李丕华说有欠债要还,问他有没有来钱快的活儿,他就告诉李丕华杨国勤说的事,并告诉李丕华是运毒品往北京,事成后给5000元好处费,另外还给1000元车费。李丕华听后就同意了,并说愿意干。他又告诉杨国勤,杨说事成之后再给他2000元好处费。下午2点左右李丕华来昆明找他,他带李丕华在市中心金马坊昆华旅馆开房住了一夜,当时是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房。他打电话告诉杨国勤,杨说要准备东西,让他等通知。1月9日他和李丕华住在澄江县。1月10日早上他们一起回到昆明。在路上杨国勤打电话让他过去取东西,于是他和李丕华到昆明官渡区紫金村宾馆,他自己进去找到杨国勤,李丕华在车上等。杨国勤给了他旅行箱和1000元路费,并让他把李丕华送走后回来找杨。他出来以后把旅行箱拿到李丕华车上,还有一张杨国勤事先买好的手机卡和1000元路费,这些都是杨国勤交给他的,他交给的李丕华。他告诉李丕华把箱子送到北京,路上小心点。李丕华打开箱子看了一眼,里面只有几件破衣服,还喷了很多香水。李丕华问他毒品放在什么地方,他说不清楚。他们一起把车放在李丕华姐姐家,然后吃完饭就分手了。他回到紫金村宾馆和杨国勤等李丕华的消息。李丕华从宣威去北京是杨国勤安排的线路。他让李丕华去昆明市北部汽车站坐去宣威的车,再从宣威坐火车去北京。第二天凌晨1点,杨国勤让他给李丕华打电话,问李丕华是否坐上火车了,李丕华说已经进了宣威火车站,准备上车了,他又嘱咐李丕华路上一定小心点。早上7、8点钟,杨国勤又让他问李丕华的位置,李丕华说了位置但是他现在记不住当时李丕华说的是哪里。第三天中午李丕华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到北京了,手机快没电了。杨国勤让他告诉李丕华先吃饭,并给手机充点电。半个小时以后,他就把杨国勤提供的接货人的手机号和见面地点用手机短信的方式给李丕华发过去了。接货人手机号码记不清了,接货地点是通州区,让李丕华给对方打电话。中途李丕华又给他打过一个电话说路费不够了,他就给李丕华提供的银行卡里汇了300元人民币。后他去看门脸房,出去没一会儿杨国勤就打电话告诉他北京出事了,李丕华被抓了,他马上往宾馆赶去找杨国勤,但是杨国勤已经不在了。当时杨国勤在昆明买了两个电话号码,是专门为这次运毒买的,一个给他,一个给李丕华,让他们以这两个电话号码进行联系。他把电话号码给李丕华时也告诉李丕华这个号码是专门为运毒配的,他和杨国勤、李丕华联系运毒品的事情都是用杨国勤给他的那个手机卡,出事后一周他把那张卡扔了。他明确告诉李丕华是帮助杨主任往北京运毒品,李丕华认识杨主任,他向李丕华介绍杨国勤是医疗器械厂大区销售经理,但李丕华是否能记得这么多他就不好说了。参与运输毒品主要还是因为钱的原因,他们觉得这样挣钱快。杨国勤,男,50多岁,新疆墨玉县人,其身份证他用自己的手机照过相,杨国勤的手机号也存在他的手机上,名字是老杨,180开头的,后面的号码记不清楚了。杨国勤在紫金村宾馆开的房,那里应该有其身份证登记。辨认笔录:2013年6月13日,李松辨认出10号照片(杨国勤)就是让其运送毒品的自称叫杨国勤的男子,也是从该人处取得装有毒品的旅行箱,该人让李松安排李丕华将装有毒品的旅行箱带往北京,并承诺事成后支付李丕华好处费5000元,支付李松好处费2000元,当场支付车费1000元。25.同案犯李丕华供述及辨认笔录:(李丕华关于运输毒品过程的相关供述与李松上述供述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外号叫“小涛”的朋友曾经跟他说姓杨,有个称谓是主任,但他也是听说没有核实过。2013年1月10日早上他与李松一起到昆明紫金村宾馆,李松下车取旅行箱,他在车上等。李松给他一个旅行箱和1000元路费。他接获毒品后按指示从昆明坐车到宣威,再从宣威凌晨坐火车到北京。途中通过手机短信形式报信。到北京后,他接李松短信与新疆人接头。经辗转到达通州区某加油站附近与一新疆女子接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辨认笔录:2013年2月4日,李丕华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李松)就是在云南昆明交给他装有毒品行李箱的人。辨认笔录:2015年4月27日,李丕华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杨国勤)好像就是他在李松朋友的牙科诊所见到的那名和李松在一起的男子。辨认笔录:2013年1月12日李丕华辨认出2号照片(萨×)就是领取其携带的旅行箱内毒品的女子。26.被告人杨国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通过一个叫艾×的人认识小李的。他和艾×是老乡和朋友,原先一起在连队里干过。2012年11月或者12月,具体日子记不住了,艾×说带他去云南昆明旅游。他和艾×到昆明后,艾×带他和小李吃过几次饭,当时艾×介绍小李是其朋友,他和小李住在紫金村宾馆,是他开的房间。艾×说有生意要谈,所以其自己到其他地方住了。小李说自己是牙医。后来他和小李在紫金村宾馆住到2013年1月份,他们住在那里是艾×要求的。在1月份的一天,艾×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去找其,艾×交给他一个拉杆旅行箱和3000元钱,说让他拿回去给小李,让小李送到北京去,还说把其中1500元钱也给小李,送成后给小李一万元。他就把箱子拿回紫金村宾馆交给小李,小李上午先出去一次,下午回来把箱子拿走了,快天黑的时候小李回来告诉他,小李让一个朋友把箱子送往北京了,于是他们就在宾馆里等着。后他和小李又在宾馆住了几天。艾×给他打电话说北京出事了,他也把出事的消息告诉小李了。后来艾×就关机了,他直接回乌鲁木齐了。当时艾×在宾馆给他箱子时,答应他如果小李把箱子送到北京,就给他5000元好处费,但是他最后也没有拿到钱。艾×说箱子里是衣服,他没有看。他拿到宾馆后认为里边肯定有毒品,否则艾×不可能花一万多元让他们送到北京。到北京送给谁艾×没有和他说,让他把箱子给小李,小李自己知道怎么联系对方。当时他在云南玩的花销都是艾×给出的,艾×找他办事,他不好推脱,虽然知道不是什么好东西,但是还是把箱子带给小李了。可能是艾×怕被抓,多他一个环节,艾×不容易被抓。他交给小李的是这个箱子(公安人员出示的李丕华运输毒品案的物证旅行箱实物)。180XXXX****是他原来在新疆用的号。辨认笔录:2015年3月4日杨国勤经过仔细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李松)就是艾×让他把箱子交给的“小李”,这个人又找了另外一个朋友将艾×的箱子送往北京。对于被告人杨国勤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国勤通过李松指使李丕华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同案犯李松、李丕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国勤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李松的通讯录、同案犯裁判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杨国勤伙同李松指使李丕华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国勤的辩护人所提杨国勤系受雇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国勤与同案犯李松、李丕华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鉴于杨国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国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莉 华代理审判员 汤 笑 然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肖肖书记员刘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