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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邵金仑与董新伟、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仑,董新伟,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861号原告邵金仑,男,4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董新伟,女,47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董新伟。被告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董新伟。原告邵金仑诉被告董新伟、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伟、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和2011年12月23日,被告董新伟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年,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5‰交纳违约金;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奈国用(2008)第20080464号】为此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1日,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年,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5‰交纳违约金;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奈国用(2008)第20080466号】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告催要多次,被告董新伟和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新伟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支付结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624000元,并按月利率30‰继续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新伟、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3枚,证明被告董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奈国用(2008)第20080464号】和【奈国用(2008)第20080466号】设定抵押担保。2、收款收条3枚,证明被告董新伟实际收到原告的800000元借款。3、转款记录3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董新伟。4、还款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为被告董新伟的上述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证明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上述800000元借款。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新伟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董新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董新伟向原告邵金仑借款200000元;被告董新伟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据各1枚,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年,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5‰交纳违约金;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并以其享有的位于通辽市奈曼旗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奈国用(2008)第20080464号】为此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3日,被告董新伟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条1枚,2011年12月23日,被告董新伟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条1枚,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给付现金28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运营中心向被告董新伟账户转入人民币480000元和192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年,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5‰交纳违约金,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并以其享有的位于通辽市奈曼旗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奈国用(2008)第20080466号】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运营中心向被告董新伟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董新伟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条1枚。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新伟和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多次,2015年2月17日,同时,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三份,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担��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担保期限自承诺到期之日起2年,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新伟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624000元,并按月利率30‰继续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新伟从原告邵金仑处分三次借款8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董新伟,则原告与被告董新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董新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董新伟按月利率30‰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董新伟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被告通辽蒙���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本案中最先一笔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且该被告与其他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由此,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三笔笔借款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被告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与其他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则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416000元(月利率20‰),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5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通辽蒙和吉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风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