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冯某某,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认识,不久后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2011年8月3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1年12月19日在宁德��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长了,发现两人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日积月累。2013年端午节后,被告离家前往非洲,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2015年5月份被告从非洲回来向原告提出离婚。这段本就脆弱的婚姻,因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