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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原东升,王颖,梁喜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原东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谭万刚,行长。原审被告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鸿泽路12号。法定代表人薛刚,董事长。原审被告原东升。原审被告王颖。原审被告梁喜乐。上诉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被明确告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且合同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