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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张书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杰,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军。上诉人张书杰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石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买卖的钢绳系用于渔船,本案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而非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故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绳而发生的纠纷,买卖的标的物为通用产品而非船舶专用物料和备品,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用途进行了约定,故本案系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