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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逸雅园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逸雅园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工业园区双龙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534495-9。法定代表人刘丰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逸雅园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楼B1-6116室,组织机构代码08048352-3。法定代表人孙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伍,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丰公司)诉被告北京逸雅园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逸雅园公司)、孙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孙伍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重庆华丰公司向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提供“华丰牌”CTP版,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供应了“华丰牌”CTP版;但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重庆华丰公司多次向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催讨,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重庆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孙伍在《销售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欠原告重庆华丰公司货款,延迟付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孙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支付货款928721.16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928721.16元)每日0.0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被告孙伍对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欠原告重庆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据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日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其货款支付义务,被告孙伍作为该《经销合同》的担保人签名应对该《经销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之间收、发货对账单一份四页,拟证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重庆华丰公司货款1128721.16元未付的事实;3、2015年6月12日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华丰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和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以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为甲方(供方)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为乙方(需方)签订了《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华丰牌”CTP版产品并就一、产品类型及价格,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双方权利和义务,四、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五、运输费用、六、质量异议处理及退货的约定,七、结算方式,八、违约责任,九、担保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补充内容,十二、生效与期限等十二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孙伍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名按印。该《经销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6月14日原告重庆华丰公司累计向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提供了价值1128721.16元的产品供货,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经与原告重庆华丰公司对账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和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对余下欠款928721.16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重庆华丰公司多次向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进行催收货款无果,被告孙伍也未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重庆华丰公司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所建立的担保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与担保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切实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按约向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享有全额收取货款的权利;而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购货后却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长期予以拖欠,其行为显属履约违约,对造成本纠纷发生,依法应由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孙伍在为原告重庆华丰公司与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提供担保保证后,在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并未主动履行向原告重庆华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担保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担保保证违约,被告孙伍依法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现原告重庆华丰公司诉讼要求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28721.1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928721.16元为基数)每日0.0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及其要求被告孙伍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逸雅园公司、孙伍经本院传票并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逸雅园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721.1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以928721.16元为基数)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随本付清);二、由被告孙伍对被告北京逸雅园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支付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99元。由被告北京逸雅园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伍负连带缴纳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