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民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管字第41号原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洛阳村。法定代表人:窦雁河,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勤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南充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类型之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原告的诉求是给付货款,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该复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作出的具体解释,该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解释废止,在本案中不再适用。综上,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