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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代娅丽诉被告刘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娅丽,张小华,刘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296号原告:代娅丽,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男,四川省江安县人。被告:刘欣,女,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代娅丽诉被告刘欣、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娅丽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娅丽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日息3‰,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3日,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欠本金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利息2.2万元,共计38.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利息2.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华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违约金应免除,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刘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欣和张小华系夫妻关系,俩人与原告代娅利并不认识。被告因向宜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所代的250万元款项偿还日期将至,故通过四川宜宾同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准备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用作还贷,之后再贷款偿还原告。2015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20万元,款转至张小华帐户(帐号:6212730010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按日结息,日利息3‰”。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款转至张小华帐户(帐号:6212730010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按日结息,日利息3‰”。同日,张小华和刘欣向原告出个借据二张,其中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代娅丽现金人民币220万元,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如需延期使用资金,则双方以实际使用资金天数为准”;另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代娅丽现金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如需延期使用资金,则双方以实际使用资金天数为准”。2015年4月2日,原告代娅丽通过银行三次转帐共计250万元至张小华帐户(帐号:62127300105********)。2015年6月29日,张小华与代娅丽签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关于张小华借代娅丽30万元,经协商,由张小华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扣除前期利息后,剩余的归还本金。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扣除前期利息后,剩余的归还本金。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扣除前期利息后,剩余的归还本金。利息按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之后,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再次贷款偿还了原告2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张小华与刘欣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银行转帐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刘欣、张小华向原告代娅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此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代娅丽与被告刘欣、张小华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原告3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按9分支付了2.7万元,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日息3‰且有违约金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其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娅丽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刘欣、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代娅丽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代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刘欣、张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