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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与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张利剑。上诉人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XX帅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义乌市市委常委,本案如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影响审理结果。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本案租赁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依法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义乌市,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