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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钱立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xx于2015年5月25日10时许,经过其父亲钱x甲家附近时,发现其父亲家院门倾倒,并见被害人姚xx(女,64岁)在附近,遂问姚xx情况,得知系姚xx所为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扯,至姚xx倒地头部受创。经法医鉴定:姚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姚xx对钱xx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钱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验伤单,证人兰xx、兰x甲、于xx的证言,被害人姚xx的陈述,被告人钱xx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钱xx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钱xx处理纠纷方式过激,致人轻伤,其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同时,其平素无不良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钱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孟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