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文国与福建闽地香粮油有限公司、林庆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5382号原告林文国,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福建闽地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龙华镇建华村太和饲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富林,总经理。被告林庆太,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仙游县。原告林文国与被告福建闽地香粮油有限公司、林庆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文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文国负担。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