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87号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中山、李红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某网吧内,因被害人刘某某要开通网吧通宵一事,与该网吧吧台刘某甲(马某女朋友)发生口角后,马某与刘某某理论,并打了刘某某的脸部一巴掌,随后双方互相撕打。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向前猛推与刘某某同来的任某某和何某某,并与对方互相撕打。在网吧外,双方互相撕打过程中,李某某抓住刘某某,马某上前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眼眶部,造成刘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16时许,到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投案自首,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谅解。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要求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刘某某的损伤不是李某某直接殴打造成,要求法院对李某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试听资料,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犯罪情节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