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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柯银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银强,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银强,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释放,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一丁字路口处,由蒋某甲望风,柯银强用小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后重新搭接发动,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价值3400的海陵牌HL250Y-B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蒋某甲支付柯银强500元,将摩托车占为己有。2015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蒋某甲捉获归案。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柯银强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柯银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一丁字路口处,由蒋某甲望风,柯银强用小刀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后重新搭接发动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价值3400的海陵牌HL250Y-B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蒋某甲支付柯银强500元,将摩托车占为己有。2015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蒋某甲捉获归案,并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柯银强捉获归案。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9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银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银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三、追回的海陵牌HL250Y-B型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已发还)。四、被告人柯银强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审 判 员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