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普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叶进令与刘满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令,刘满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普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叶进令,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浙江省乐青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库尔勒市团结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满领,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进令诉被告刘满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令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刘满领委托代理人董阳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进令诉称,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一台,欠原告变压器款14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1000元,随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变压器欠款14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20元【本金147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3‰×69个月(2009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满领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一事,即使有欠条也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确实在数年前在原告处买过变压器,但是货款已经付清,有证人证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刘满领在原告叶进令处购买一台变压器,被告刘满领向原告叶进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叶进令变压器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14700元,到2009年12月25日还清,如果不还清,本人拿走(新M120**)刘满领,2007.12月14号”。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原告叶进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7年12月14日欠条一张;2、提供证人王听法证言证实,原告曾和其本人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及原告给被告通电话催款的事实。被告刘满领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证人王梅证言证实,被告和其到原告处给付欠款及本人帮被告垫付欠款,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满领在原告叶进令处购买变压器一台,被告刘满领向原告叶进令出具欠货款14700元欠条为证,原告本人承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事实,应从欠货款本金中减除,被告刘满领应欠原告叶进令货款137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叶进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420元【本金147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3‰×69个月(2009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满领在购买原告叶进令的变压器时双方只明确货款价值,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满领辩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证人证实已给付完毕原告货款,现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未能提供本人及证人已给付完毕原告货款和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进令货款13700元。二、驳回原告叶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刘满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