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柏某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柏某,男。被告牟某,女。原告柏某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被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认识,2000年1月结婚,2002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孩。原告与被告没有充分认识就草率结婚,原告时常想到与被告离婚,但是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在家人和亲友的再三劝说下再次妥协了。但从2014年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几乎完全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为了摆脱这种不幸的婚���,不管家人和朋友怎么劝说,都要坚持离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婚后柏某甲、柏某乙一直在家由爷爷、奶奶、叔叔照看,并与其生活了多年,与他们感情较深,也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原告及其父母要求抚养孩子。由于被告经济能力差,无力给孩子抚养费,原告也不要求被告给予孩子抚养费,被告可以每星期到原告处探望一次孩子。对于原告在婚姻维持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旧州罗官村罗官组自建房子一套,一辆双桥车,一辆三轮车,共同债务约49万多元,这些债务是在2012年起自建房和在2013年购买双桥车所欠下的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儿一女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牟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结婚到今天,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生活中为了家庭事情争吵是每个家庭都有的正常事情,原告提出离婚,过错在于原告,是原告带起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来家中,为此,公安110民警还出警解决。我不同意离婚,请原告出示所谓的诉状中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二、原告所写共同财产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所购双桥车和货车才两年,当时购价为45万元,现在该车至少要值40万元,而不是14万元,房屋是我和原告结婚共同出资修建,共同出资约36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8万元,三轮摩托车已卖给他人,卖价2800元。对于其他共同生活财产,不再一一写出,我不同意离婚。三、对于原告所说的欠债49万元,全部不属实,我只是和原告在旧州农村信用社共同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买双桥车的借款,这10万元借款��在原告卡上,是原告去还别人的借款,具体还款没有我不清楚,原告说向其他人借款,这都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我完全不知道。原告提出离婚,过错在于原告,考虑到我与原告多年夫妻,孩子们的学习成长,只要原告在家人面前认错并改正,我就可以原谅原告,共同维持好夫妻关系,不与原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子柏某甲,生育长女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13张,欠条15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认真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双方更应加强沟通,重视家庭生活,为子女的学习、生活提供稳定的环境。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虹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