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永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XX、郭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XX,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64号原告高永杰。法定代理人朱雪花,系原告高永杰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负责人代军玉,该公司经理。被告XX。被告郭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XX、郭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永杰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永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高永杰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