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张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3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梁某。被告张某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张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张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7月12日被告梁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张某贷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18‰计,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梁某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张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8分的事实;2、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梁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张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张某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7月12日被告梁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向被告梁某催要未果,故涉诉到本院提出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梁某偿还贷款本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