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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柳、邹杰与被申请人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柳,邹杰,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柳,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杰,男。1987年6月26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庹静秋,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南骏汽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振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柳、邹杰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柳、邹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2010年7月6日取得B2驾驶证,在2011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时,申请人的驾驶证尚属于实习期,不具备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资格,被申请人并没有指定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申请人驾驶,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安部关于实习期内不得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故不属于认定协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柳、邹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柳、邹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