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XX,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陈佳怡,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XX、陈佳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分别窜至临港镇池头村、浯口镇石峡汪家村、江村等地,盗得被害人王×甲、夏×甲、汪××、张×甲、胡××、夏×乙、盛×甲、夏×丙、张×乙、李×甲等人电动车、手机等物品以及现金7320余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585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具有以下意见:一、被告人系智力残疾人,精神发育迟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是由其父亲李×乙送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窜至临港镇池头村粮站路边盗得村民王×甲一部绿色比德文电动车,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浯口汪家村汪××家院内盗得一部黑色利捷电动车,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窜至临港镇池头村夏×乙家一楼盗得一部灰色马可波罗电动车;(二)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窜至临港镇池头村夏×丁家,在一楼卧室盗得一部白色酷派手机,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窜至临港镇池头村张×甲家,在客厅盗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三)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窜至临港镇池头村夏×甲家,从卧室床上西装上衣内盗得人民币400余元,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浯口镇江村胡××家,从一楼卧室床头处盗得人民币520余元,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窜至临港镇池头村盛×甲家,在一楼卧室木床背包内盗得人民币270元,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临港镇池头村夏×丙家,在一楼卧室衣柜被子内盗得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在家里盗得其姐姐李×甲手提包内人民币580余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窜至浯口镇张家村张×乙家,在一楼卧室书柜上盗得人民币560元。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被盗三部电动车2部手机共计人民币5859元。案发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乙将其送至临港镇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甲,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夏×甲人民币100余元,分别退还被害人夏×丁、张×甲被盗手机,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450元,退还被害人夏×乙被盗电动车,退赔被害人盛×甲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夏×丙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乙人民币5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系智力残疾人,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削弱,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夏×丙、王×甲、夏×甲、王根妹、汪××、张×甲、胡××、夏×乙、盛×甲、李×甲、张×乙等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家里被盗以及被告人李×已退赔的有关事实。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即被告人李×平时精神不正常,经常偷别人东西的有关事实。4、证人盛×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平时精神不正常,有残疾证的。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夏×丙家被盗现场勘验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7、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削弱,完全责任能力。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手机的价格情况。9、临港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7月20日临港镇池头村村民李×乙将其儿子李×送至该所,称李×之前盗窃了他人财物,要求该所依法处理。10、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有关情况。11、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有关情况。12、临港镇四联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平时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夏×丙的损失,被害人表示对李×予以谅解,请求减轻处理。14、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李×为智力残疾人。1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无前科。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于1996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的父亲将其送至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亲属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系智力残疾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甘仁德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