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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翁忠锋与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08号原告:翁忠锋,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翁忠锋诉被告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忠锋、被告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胡林向翁忠锋借款10000元,胡林向翁忠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胡林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已归还翁忠锋6000元,尚欠4000元。庭审时,翁忠锋认可胡林应归还40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忠锋借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