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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2日,吸毒人员殷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被告人邹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本市佑民寺碰面交易。随即,殷某在佑民寺从被告人邹某处以人民币(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氯胺酮。2015年7月30日17时许,殷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欲向其购买价值200元的氯胺酮,双方在约定的本市民德路与苏圃路交叉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即从殷某身上缴获了其购买毒品的赃款200元,从被告人邹某身上缴获6小包氯胺酮。案发后,经称重,所缴获的氯胺酮净重11.2克。经检测,吸毒人员殷某胶体金法尿检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吸毒人员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被告人邹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本市佑民寺碰面交易。随即,殷某在佑民寺从被告人邹某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氯胺酮。2015年7月30日17时许,殷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欲向其购买200元的氯胺酮,双方在约定的本市民德路与苏圃路交叉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即缴获了毒资200元及6小包氯胺酮。案发后,经称重,所缴获的氯胺酮净重11.2克。经检测,吸毒人员殷某胶体金法尿检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了毒品“K”粉11.2克、铁盒一个、毒资人民币200元。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0日殷某尿样检测结果氯胺酮呈阳性。次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对殷某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3)通话记录证实:邹某(电话号码150××××1838)在案发前多次与殷某(158××××8222)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邹某两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照片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0日21时,证人殷某辨认出当日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邹某。2)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缴获的6包氯胺酮进行称重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邹某处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5、身份证明、抓获经过1)被告人邹某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及其劣迹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与苏圃路交互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邹某与殷某抓获。3)被告人邹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