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7年4月14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赣B59G**二轮摩托车沿金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行驶至金都大道奥克兰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赣B5M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对廖某某的血样提取送检,检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