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赵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176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永刚,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58.26元,2、支付27个月的违约金5532.78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他们满足不了我的要求我就不交他物业费,我的电动车电池2013年4月11日晚上五点半多的时候在园区家门口洞口被盗,我找到物业多次,都让我等着,一直等到现在也没给解决,我要求物业公司垫付电池的费用,等公安破案了,返还的钱归物业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南侧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北一东路63甲3号491室,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10年6月3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标准为:住宅一、二期为1元/平方米/月,三期为0.9元/平方米/月,东区0.7元/平方米/月,B座2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3元/平方米/月。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3元/平方米/月,高层电梯使用费0.3元/平方米/月,按季度、半年或年度方式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缴费期中间月15日前交纳,每逾期交纳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1日被告之妻关晶向110报案,称其停放在楼下单元门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池被盗,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电池被盗负有责任,故未按约交纳2013年1月1日至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被告签订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及被盗电动车图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湖·北国之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范围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电动自行车电池被盗物业公司负有责任为由抗辩,因目前公安机关对此事仅进行报警情况登记,并未予立案和破案,物业服务合同中又未约定物业公司对园区物业所有人的家庭财产及其他自用财物负有保管、看管等责任和义务,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对此负有违约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拖欠物业服务费、要求原告垫付其电池损失后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2010年6月30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约交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日3‰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重大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4558.26元;二、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2762.64元的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志霞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宋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