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明义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史明义,男,汉族。上诉人史明义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立行初字第32号行政不予受理裁定,请求撤销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诉求1、撤销辽劳函(2003)89号和《信访复核意见》。2、按国发(2015)2号文,退企业保,参事业保,享受事业调资政策及福利待遇。3、从98年元月至今,按事业工资福利政策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间是2003年12月29日,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皇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显然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喆审 判 员 卫 俐代理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