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威海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威海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区新威附路36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光明路-69号610室。法定代表人邹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威海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维斌,被告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236元。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44326元,如逾期支付,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4326元,并以144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074元)。被告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即使不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应当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适用1.3倍的标准,本案可以比照适用。故应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5月20日,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144326元工程款未付;甲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44326元,如甲方逾期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付清上述工程款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终结。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326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前,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系适用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在确认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的基础上约定了如未按期付款的利息,该约定是对欠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而非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之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326元;二、被告威海市大胡子起重挖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432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苏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