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8月25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21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弥渡县牛街乡某某某村路段捡到被害人丰某甲遗失的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卡号为622369XXXXXXXXXX)及几张取款清单(其中一张写有该卡六位数密码)。同日,郑某甲持该借记卡分别到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街信用社、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兔街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取得人民币(以下同)9000元及3000元。同年6月10日,郑某甲主动将该借记卡及现金12000元归还给丰某甲,后到牛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7日,丰某甲书面谅解了郑某甲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材料、取款查询记录、证明、谅解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夏某甲、自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丰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郑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祖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