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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等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谢秀华,组长。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程桂芳,组长。委托代理人谢龙祧。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武,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地址: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号。法定代表人蒙启鹏,县长。委托代理人何甲一,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叶华志,陆川县土地山林水利调解处理办公室干部。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二环路城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波,玉林市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波,玉林市法制事务所副所长。第三人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贤金,主任。第三人陆川县清湖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何万先,主任。第三人钟斌。上列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洪。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下称老屋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下称井尾组)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下称陆川政府)作出的陆政处字(2015)3号《关于清湖镇新官村老屋、井尾村民小组与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下称3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下称玉林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26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苏海棠、蒙启鹏、何甲一、谢贤金外,其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川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3号处理决定认定以下主要事实:老屋组、井尾组与陆川县清湖供销社(下称清湖供销社)争议的土地(下称涉讼土地)座落在清湖镇新官村庙背,名称为庙背,又称新官村供销店,四至界址:东清湖至古城公路边为界;南以通井尾队路边为界(路以南的房屋是老屋队谢秀金屋);西以井尾队谢国胜的果园边为界;北以新官村合作医疗屋边为界;面积约270.756M2,附着物为清湖供销社仓库的墙体及承租人钟斌建的房屋模板、墙体。该案无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书证材料,虽老屋组、井尾组提供陆川县档案馆藏的土改时期的档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下称《存根》),主张档案记载的地名为“庙背”的土地包含了涉讼土地,但经现场核实,该档案登记“第九区新官乡铁路塘屯”谢龙安等18人地名为“庙背”共5宗土地四至界址不清,面积与争议地不相符,无法作为老屋组、井尾组对涉讼土地权属来源的书证使用;合作化、高级社时期,涉讼土地由新官大队统一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讼土地已经落实到生产队,仍由新官大队经营管理。约在1975年至1976年间,清湖供销社与当时的新官大队达成口头协议,将涉讼土地划给清湖供销社建供销店,随后清湖供销社对涉讼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补偿,并在涉讼土地建起肥料仓,也作为供销店经营,有当时参加划地的大队干部谢某甲等其他知情人证实这一事实,2011年2月2日清湖供销社发包给王惠兴经营,2011年3月28日承租人经协议由王惠兴变更为钟斌,2013年钟斌经清湖供销社同意建房,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老屋组、井尾组认为清湖供销社在涉讼土地上建的肥料仓,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清湖供销社不再用作经营肥料仓时就应把涉讼土地返还给老屋组、井尾组,所建的房屋作为借用原告的涉讼土地的补偿属老屋组、井尾组所有,但老屋组、井尾组的前述主张,在已就涉讼土地进行了补偿(青苗补偿费)涉讼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下不成立。清湖供销社在现争议地上建起肥料仓后,一直经营管理涉讼土地上的供销店,清湖供销社除了在初期经营肥料,后续经营各种日用化工产品至今接近40年之久,老屋组、井尾组也承认这一事实,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与其主张口头的协议所称清湖供销社不再用作经营肥料时就应把土地返还给老屋组、井尾组的历史事实不符。3号处理决定认为,老屋组、井尾组和清湖供销社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讼土地属谁所有,老屋组、井尾组主张清湖供销社借用涉讼土地到不再经营使用时要归还给原告的主张无法证实,且原告并没有经营管理过涉讼土地,对原告权属主张应不予支持。清湖供销社对涉讼土地曾经进行过补偿,且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清湖供销社经营管理涉讼土地的事实应作为确定涉讼土地权属归属的定案依据,对清湖供销社的主张应予支持。3号处理决定将涉讼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由清湖供销社使用。原告老屋组、井尾组诉称,本案涉讼土地从土改、公社化、四固定时期均属原告所有,有陆川县档案馆收藏的1953年2月的《存根》予以证实,谢龙安等人至少有5宗约2亩土地座落在庙背。整个庙背的土地在土改时归老屋队所在的村民所有,公社化、四固定时归老屋队和后来分立的井尾队集体共同所有,没有其他村组的村民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插花在其中。3号处理决定将庙背的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归清湖供销社使用证据不足。3号处理决定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点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今清湖供销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曾对原告进行过一定的补偿或安置劳动力。26号复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3处理决定和26号复议决定。原告老屋组、井尾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老屋组、井尾组申请的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前述证人共同证明了清湖供销社与当时的大队协商,口头约定供销社借原告的涉讼土地建供销店,在供销社不经营后涉讼土地就归还给原告。另外对是否已就涉讼土地进行补偿一事,谢某甲作证说是否补钱给大队不清楚,谢某乙和黎某则证实没有进行过补偿。被告陆川政府辩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涉讼土地座落在清湖镇新官村庙背,名称为庙背,又称新官村供销店;没有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书证证明涉讼土地的权属归属,原告提供1953年2月的《存根》中所登记的谢龙安等人的5宗土地四至界址不清,面积与涉讼土地不符,不能作为主张涉讼土地权属书证;合作化、高级社时期,涉讼土地由新官大队统一管理,四固定时没有落实到生产队,仍由新官大队管理;1975年至1976年间清湖供销社与新官大队达成口头协议将涉讼土地划给清湖供销社建供销店使用,在对涉讼土地上的青苗给予补偿后清湖供销社在涉讼土地上建起了肥料仓库。原告的权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清湖供销社承诺借用涉讼土地到不再经营时归还给原告属实,原告也没有经营过涉讼土地;清湖供销社使用涉讼土地曾经进行过补偿,且管理事实清楚,因此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点对本案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陆川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3号处理决定。被告陆川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原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告知书、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3号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合法;涉讼土地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用以证明涉讼土地的名称、座落、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情况;清湖供销社1975年明细账、拖拉机运货收据及收费单、记账凭证、商品内部调拨清单、商品调拨单等,用以证明1975年至1976年间新官大队同意清湖供销社在涉讼土地建肥料仓经营,供销店并对涉讼土地上的青苗进行了补偿,此后一直使用涉讼土地;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赁合同书、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赁合同书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用以证明清湖供销社使用涉讼土地上房屋以发包方式经营供销店。1993年8月出版陆川县县志第574页记载的“1975年12月至1976年3月,各基层供销社下属各大队供销店共有88个,与代购代销店并存。”之文摘,用以证明清湖供销社新官店成立的历史背景;对证人刘某、谢某甲和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这三个证人当时均为清湖供销社新官店建设时期新官大队干部,涉讼土地原为新官大队土地,建供销店时涉讼土地已补偿过青苗费,涉讼土地一直由清湖供销社管理使用。被告玉林政府辩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玉林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3号处理决定和26号复议决定。被告玉林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其作出的2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清湖供销社述称,涉讼土地与原告无关。涉讼土地座落在清湖镇新官村庙背排,名称为庙背排,不是庙背,与原告提供的《存根》登记的“庙背”内容无关。新官大队划拨土地给清湖供销社的时间是1975至1976年,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978年,当时清湖供销社对地上青苗进行了补偿证据确实,涉讼土地长期由清湖供销社管理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清湖供销社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3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清湖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93年8月的《陆川县志》,用以证明解放后供销合作社性质是集体商业,1975年至1976年间,各基层供销社下属各大队供销店共有88个,与代购代销店并存,新官供销店是其中之一;2013年5月10日新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976年清湖供销社在新官村建新官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应在1976年前,涉讼土地2013年前从未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涉讼土地地名为庙背排;银行借款明细账,用以证明已对涉讼土地支付了青苗补偿款(木款);新官大队拖拉机站的《收据》、新官大队拖拉机站的《收费单》、《付款证明单》各1份,证明了支付建新官店材料款、人工费、运费等情况和新官店建店时间为1975年12月至1976年元旦;记账凭证、商品内部调拨清单、商品调拨单各1份,用以证明清湖供销社于1976年4月已设有新官等大队供销店9个;《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赁合同书》、《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赁合同书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清湖供销社将新官店出租给钟斌经营;《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钟斌向清湖供销社申请修建新官店房屋,并获批准;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新官店的土地、房屋分别属清湖供销社使用、所有,建店时间为1976年;1987年2月19日谢成芳与新官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谢成芳承包新官村委会土地办果园;陆川县村卫生室建设用地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地名为庙背排,证明涉讼土地是清湖供销社所有。第三人钟斌述称,清湖供销社的诉讼意见属实,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3号处理决定。第三人钟斌无证据提供。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陆川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告知书、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均没有异议;对《存根》无异议,但主张证人证实涉讼土地及四周的土地都属原告所有;认为明细账、收据和收费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租赁合同书》已证明清湖供销社未经原告同意便将涉讼土地转让给其他人承包属对原告的侵权;认为陆川县县志只是说供销社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涉讼土地为新官村委会所有。原告对被告玉林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均没有异议;对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主张涉讼土地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清湖供销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村干部身份确认表、陆川县县志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讼土地原属新官村委会所有;对新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讼土地无权属争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讼地属国家所有,而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认为银行借款明细账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青苗补偿费;认为收据、收费单、付款证明、记账凭证、商品内部调拨单等证据只证明供销社经营情况,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讼土地为供销社所有;主张《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赁合同书》、《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赁合同书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已证实了供销社出租涉讼土地属侵权行为;认为明细表为供销社出自自己制定,不能证明涉讼土地属国有,供销社可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陆川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谢某乙和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谢某乙既不是队长也不是代表,对当时划地的情况也并不清楚,黎某不是大队干部也不是代表,没有经历过当时情况,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陆川政府对第三人清湖供销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玉林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陆川政府的相同,认为证人谢某甲和谢某乙为原告所在组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人黎某的证言的意见与陆川政府相同。被告玉林政府对第三人清湖供销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第三人清湖供销社、钟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陆川政府的相同。第三人清湖供销社、钟斌对被告陆川政府、玉林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五、两被告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陆川政府和玉林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认定证明陆川政府调处和玉林政府复议本案合法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刘某、谢某甲、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难以判定,不予认定;认定记账凭证具有证明力,因记账凭证来源符合由清湖供销社长期使用涉讼土地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记账凭证所证明的事实。2、对原告老屋组和井尾组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不认定原告提供的1952年2月的《存根》具备关联性,理由是涉讼土地有确实证据证明过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变更,该存根不能当然证明涉讼土地现在的权属归属。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认定具备真实性,因为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判定。3、对第三人清湖供销社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新官村委会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清湖供销社建新官供销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1976年,对此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借款明细账具备真实性,理由是此证据符合涉讼土地被使用经营管理等历史背景和现实。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讼土地位于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庙背,名称为庙背,又称新官村供销店,3号处理决定对涉讼土地的四至等地理地貌状况的认定属实。上一世纪合作化、高级社时期和1962年四固定时期,涉讼土地由当时的新官大队经营管理。1976年新官大队将涉讼土地划给清湖供销社建供销店,清湖供销社对地上树木进行了补偿,之后一直经营管理涉讼土地。2011年2月2日清湖供销将供销店发包给王惠兴经营,后又于2011年3月28日将上述供销店变更发包给钟斌经营,2013年钟斌经清湖供销社同意对供销店进行拆旧建新时,原告以1976年原告将涉讼土地借给清湖供销社建供销店使用,已口头约定清湖供销社在不再经营时应将涉讼土地归还给原告,所建房屋亦归原告所有为由主张涉讼土地权属,因而发生权属纠纷。2014年老屋组、井尾组向陆川政府申请调处,陆川政府立案调处后作出3号处理决定,老屋组、井尾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玉林政府作出了维持3号处理决定的26号复议决定。老屋组、井尾组还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讼土地曾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现应为原告所有。理由是《存根》内容仅能证明《存根》体现的权益仅可能为《存根》记载的所有人拥有,不能必然的证明涉讼土地土改当时之后的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为《存根》登记的权利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此其一;《存根》关于土地的登记内容无法证明为涉讼土地,关联性不具备,不具有证明力,此其二;即使《存根》能够证明涉讼土地曾为原告所有,也不能当然地能够证明涉讼土地现仍应为原告所有,是否仍应为原告所有,还应看涉讼土地的所有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否转移过,已为其他权利主体所拥有。故原告以《存根》为证据主张涉讼土地权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讼土地所有应为原告所有。原告关于清湖供销社借用原告土地现应归还,原告土地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原告本身无法证明涉讼土地原为原告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和权属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支持。清湖供销社长期使用处分涉讼土地的证据确实并且充分,并且无相反的确实的依据予以推翻,固此本院认为清湖供销社长期使用处分涉讼土地事实清楚。对于清湖供销社长期取得了涉讼土地,证明上一世纪七十年代因需成立新官供销店面由清湖供销社取得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之证据亦确实充分,无法否定。居于清湖供销社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政策背景和已对涉讼土地的青苗损失等予以补偿的事实,根据我国的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确定涉讼土地为国家所有由清湖供销社使用并无不当。3号处理决定的历史结果具备合法性。同理,26号复议决定亦具备合法性,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3号处理决定和26号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共同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广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他告知内容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2、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3、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