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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康彩红与被告垣曲县泰都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彩红,垣曲县泰都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康彩红,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垣曲县。被告垣曲县泰都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法定代表人徐敏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革,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垣曲县泰都超市有限公司主管,现住垣曲县。原告康彩红与被告垣曲县泰都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彩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彩红诉称:自2013年9月起,原告给被告超市供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22.5元没有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9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康彩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都商贸经销对账单两张。证明2014年10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货款金额为6195.05元;2015年5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货款金额为1404.5元。2、泰都商贸进货验收单两张。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1776.5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1546.5元。3、泰都商贸退货单三张。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7.5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05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566.2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进货货款10922.55元扣除退货金额678.77元应为10243.7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货款,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等货款批下来就偿还原告货款。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供货期间,被告累欠原告进货货款10922.55元(2014年10月7日欠6195.05元;2015年5月4日欠1404.5元;2015年6月20日欠1776.5元;2015年7月6日欠1546.5元),累计退货金额678.77元(2015年4月17日退货7.5元;2015年7月23日退货105元;2015年10月5日退货566.27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24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243.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43.78元的货款,有原告提交的7份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泰都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彩红货款10243.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垣曲县泰都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审 判 员  廉全胜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