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杨晓冬、吴双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杨晓冬,吴双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50号原告:王小平。被告:杨晓冬。被告:吴双锦。原告王小平为与被告杨晓冬、吴双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被告杨晓冬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吴双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晓冬从原告王小平处借走人民币拾壹万元正,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冬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晓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晓冬和吴双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晓冬答辩称:被告杨晓冬于2012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万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晓冬依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11万元的借条。被告杨晓冬同意偿还10万元款项。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杨晓冬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条是由2013年1月1日的借条经结算后重新书写形成的事实。被告吴双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双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杨晓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2013年1月1日的7万元借款经结算后形成的借条。被告杨晓冬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晓冬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杨晓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双锦对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杨晓冬多次向原告王小平借款。2013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杨晓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被告杨晓冬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7万元。朱兴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嗣后,被告杨晓冬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晓冬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双方一致陈述,该11万元款项包括借款7万元和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冬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晓冬与被告吴双锦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认其中借款1万元系被告杨晓冬打牌赌博时缺少资金陆续向其所借。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晓冬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二、被告吴双锦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明知被告因打牌赌博所需向其借款的情况下仍出借1万元款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不予保护,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晓冬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万元。二、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后形成的借条包括了4万元利息,而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月利率20‰,经计算,6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应为36320元,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仅能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双锦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被告杨晓冬、吴双锦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冬、吴双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平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3632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155元,被告杨晓冬、吴双锦共同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