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明与被告任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任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王小明,男,生于1981年3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兴元,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任步奎,男,生于1964年7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小明与被告任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元,被告任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2015年1月30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陕FED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白龙塘镇玉元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玉元村二组在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小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双方车辆倒地,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小明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步奎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0.90元,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肩部挫伤。花住院医疗费1482.9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西乡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128.40元。被告驾驶的FED13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2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28元,合计4330.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步奎赔偿70%。被告任步奎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所有的FED1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10分被告任步奎驾驶陕FED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白龙塘镇玉元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玉元村二组在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小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FTK4**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双方车辆倒地,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步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0.90元,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肩部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482.9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又在西乡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28.4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西乡县嵘华修配部维修两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628元。另查明,被告任步奎所有的陕FED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费结算单1张、门诊费票据3张,西乡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费用情况;4、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维修费票据1张及维修清单1张,证明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登记信息情况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告任步奎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步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步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王小明与被告任步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任步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步奎所有的陕FED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对其经济损失现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任步奎赔偿7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反映,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生活能够完全自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小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25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摩托车维修费1628元,合计383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王小明负担75元、被告任步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