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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蒋某甲,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某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甲因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父母因嫌弃原告给付彩礼数额过少而对原告百般挑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被告开始沉溺网络,并与一名金姓网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发后,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母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录音光盘一份;5、被告母某某与其他男性的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据3、4、5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网上聊天,内容暧昧,亦可证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与一名金姓网友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曾协议离婚;6、租房合同一份;7、银行交易凭证4份;8,客户报货单一份。证据6、7、8证明浙江舟山佳阳食品经营部的业主是陈英,原告在其开办的浙江舟山佳阳食品经营部务工;9、2015年10月16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一份,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家人到原告家里吵闹,双方的矛盾已经扩大至双方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0、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与一名金姓男子多次通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4、5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7、8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9有出证单位加盖的公章和落款时间,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10能够与证据3、4、5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因被告沉溺网络,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并已扩大至双方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和忠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要求蒋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母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