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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超与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超,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520号申请执行人:任超。被执行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法定代表人:应远。申请执行人任超与被执行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5)第28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0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52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申请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军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