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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强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上海强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原告上海强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3年4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尚欠货款37,9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6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9组、付款凭证1组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