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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东,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东。委托代理人陈建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上诉人陈建东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至2001年2月,陈建东在南通市房地产物资供应处工作。1998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颁发通人薪(1998)4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后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办法为,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农民合同制工,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且一直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缴费年限虽满10年但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就回农村的农民工,应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满1年发两个月本人最后3年月缴基数计算,一次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2001年2月19日,陈建东及其所在单位南通市房地产物资供应处向南通人社局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一次结清养老金审批表》,在单位及本人意见一栏中写明“该同志符合通人薪(98)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金计人民币30213.04元,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陈建东签字确认,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签字当日,陈建东领取了人民币30213.04元。2015年3月4日,陈建东向南通人社局邮寄信函,认为其缴纳十九年的养老保险被通人薪(1998)48号文件强制退保。同年3月10日,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陈建东有关信访问题的答复》,答复称南通市房地产物资供应处根据通人薪(1998)48号文件的规定,经陈建东本人签字同意、报主管部门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于2001年2月为陈建东办理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的手续。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上述手续意见一次性结清了陈建东养老金30213.04元,同时终止与陈建东的养老保险关系。现要求恢复养老保险的诉求,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法办理。陈建东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旨在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尽早处于稳定状态。本案中,陈建东于2001年2月19在《机关事业单位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一次结清养老金审批表》中签字同意按照通人薪(98)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金计人民币30213.04元,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领取了相关养老金结清款项。这也就意味着,陈建东在2001年2月19日已经知道并认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和内容,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建东如对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不服,最迟应在2003年2月19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建东在事隔14年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是以对行政行为审查为前提。由于陈建东对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依法不进行实体审理,故对陈建东提出的通人薪(1998)48号《南通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也不应进行附带审查。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建东的起诉。陈建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时间没有限制,案涉48号文件没有起止日期,其行为一直延续,本案涉及的是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陈建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第一时间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陈建东要求判令南通人社局恢复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1年2月19日,陈建东及其所在单位南通市房地产物资供应处向南通人社局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农民合同制工因合同终止离岗,一次结清养老金审批表》,在单位及本人意见一栏中写明“该同志符合通人薪(98)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金计人民币30213.04元,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陈建东签字确认,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签字当日,陈建东领取了人民币30213.04元。陈建东认为南通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于2015年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陈建东要求确认通人薪(1998)48号《南通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该法所称的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只进行附带性审查,法院不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由于陈建东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就不再对案涉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