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守国诉大冶市才益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国,大冶市才益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皮军庭,潘希平,熊有球,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实业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杨守国,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志健,黄石市西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才益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前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军庭,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潘希平,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熊有球,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明旭、陈琳,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守国诉被告大冶市才益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皮军庭、潘希平、熊有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叶素云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志建,被告大冶才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来,被告皮军庭,被告熊有球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国诉称:2013年,武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需拆除,同年10月12日,被告大冶才益公司委托皮军庭到发包单位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签订拆除承包合同。大冶才益公司承包拆除工程后,需要电焊工,因原告长期从事焊工工作,熊有球邀约原告到大冶才益公司承包拆除工程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铁架倒塌将原告右脚致伤,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药费用外,原告其他损失未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3288.75元。原告杨守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守国、被告皮军庭、熊有球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大冶才益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大冶才益公司与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签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大冶才益公司承包拆除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证据三、调查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28#拆除工程工地受伤事实;证据四、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休息时间及鉴定费;证据六、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102658.15元;证据七、证人朱明学证言1份。证明原告伤前约定工资收入;证据八、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领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证据九、原告户口、结婚证、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小孩抚养情况;证据十、浠水县散花镇花园岗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扶养父亲情况;证据十一、交通费用票据2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3000元。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辩称:1、大冶才益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大冶才益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武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需要拆除,被告皮军庭得到信息后来找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签订拆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交付我公司借用资质费用2000元,合同明确规定,该施工合同以我公司名义签订,所有风险和安全责任由皮军庭承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皮军庭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此次施工事故中承担全部经济损失40%责任。原告长期从事焊割工作,应该知道拆迁工作危险性,原告应当预见到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条件下作业可能会有危险情况发生,原告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有着较大过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己应承担40%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说自己承担10%责任。被告大冶才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证明皮军庭借用大冶才益公司拆迁资质情况;证据二、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大冶才益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皮军庭辩称:1、大冶才益公司授权委托我与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我只是拆除工程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该拆除工程是大冶才益公司承包施工,与我没有任何关联;2、我没有将工程委托给熊有球施工,熊有球是受大冶才益公司委托进行施工,他长期在该公司承包拆除工程,与我没有任何关联;3、杨守国在施工受伤,应由聘用人和工程承包人承担责任,与我无事实上和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皮军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冶才益公司委托书1份。证明大冶才益公司委托皮军庭与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签订除迁工程,皮军庭是大冶才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据二、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与大冶才益公司签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同原告证据二)。证明大冶才益公司承包拆除工程属实;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拆除工程合同是大冶才益公司委托皮军庭签订,大冶才益公司委托熊有球施工,与皮军庭无关系。被告熊有球辩称:1、熊有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0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17元,住宿费200元,合计94148.44元,该款应由大冶才益公司及皮军庭返还给熊有球;2、皮军庭是本案合法承包人;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减。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责任;4、发包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熊有球没有过错和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有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收条、门诊医疗费收据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熊有球费用88000元。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与被告大冶才益公司存在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2013年10月31日,我公司于被告大冶才益公司签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包干价的形式将该拆除工程分包给大冶才益公司,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冶才益公司应使用具有相应资质施工人员,保障职工个人身体健康及人身安全,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如发生工伤事故,由大冶才益公司自行承担一切责任;2、我公司已尽合同发包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我公司已严格审查了大冶才益公司拆除资质材料,在确定其有法定拆除资质后才与之签订拆除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实业公司施工单位安全技术交底作为施工合同附件,明确要求施工单位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依法依规进行施工等,大冶才益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我公司进行了严格审查,已尽到选任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同原告证据二)1份。证明1、我公司与大冶才益公司存在拆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大冶才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大冶才益公司资质材料1组。证明大冶才益公司具有法定拆迁资质,我公司已尽选任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上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冶才益公司、皮军庭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中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并申请重诉鉴定,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前日工资300元过高,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未出示护理人员资格证明,对原告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原告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对原告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熊有球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熊有球不承担赔偿责任,皮军庭是代理职务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前日工资300元过高,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未出示护理人员资格证明,对原告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原告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对原告十一有异议,原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守国对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采用鉴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证据三鉴定费,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大冶才益公司自己承担;被告皮军庭对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受委托,不是借用,对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熊有球对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对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大冶才益证据三,认为鉴定费过高;原告杨守国、被告大冶才益公司对被告皮军庭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皮军庭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杨守国对被告皮军庭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潘希平签名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大冶才益公司对被告皮军庭证据三,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皮军庭是借用大冶才益公司资质,大冶才益公司委托皮军庭与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签订拆除合同,协议签字是潘希平,证明皮军庭转包熊有球自相矛盾;被告熊有球对被告皮军庭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对皮军庭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合法,拆迁工程价格220000元,皮军庭得信息费8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守国对被告熊有球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守国对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大冶才益公司、熊有球对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证据二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皮军庭是借用大冶才益公司资质签订拆除协议。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对原、被告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大冶才益公司与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签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将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冶才益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278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皮军庭及潘希平与被告大冶才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皮军庭、潘希平在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包价中提取信息转让费81800元,其余146000为大冶才益公司施工承包费;若大冶才益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将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守国受被告熊有球邀约来该拆除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5月6日,原告杨守国在拆除切割皮带钢制结构部分侧面角铁时,钢结构平台因承受不了整体重量而慢慢往下降落,斜放在皮带钢结构平台上面水泥板随着降落钢结构平台滑落砸在平台切割作业原告杨守国右脚上,致原告杨守国右脚受伤。原告杨守国被及时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5658.39元,医嘱留陪1人,加强营养。2014年9月9日,原告杨守国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守国损伤属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自2014年8月14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杨守国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大冶才益公司对杨守国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7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杨守国后尿道损伤行后尿道会师术后属十级伤残,右足第1-4跖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2、伤后休息270天(含拔出内固定休息时间);3、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大冶才益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6月20日,大冶才益公司及熊有球收到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熊有球支付原告医疗费9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钢金山店实业公司将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28#皮带通廊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冶才益公司施工,被告大冶才益公司聘用原告杨守国来该拆除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杨守国在工作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大冶才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守国在拆除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认定被告大冶才益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杨守国承担20%责任。原告杨守国受伤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的规定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杨守国损失应为:1、医疗费125658.3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饮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4、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5、误工费30886.52元;6、护理费7949.67元;7、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9610.32元,其中:儿子杨鑫7006.02元(16681元/年×7年×12%÷2),父亲杨习发2604.30元(8681元/年×5年×12%÷2);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4900元,合计254729.70元,被告大冶才益公司按原告杨守国失损254729.70元的80%承担203783.76元责任,原告杨守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大冶才益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守国损失206783.76元,已支付的88000元应予扣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才益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国损失118783.76元。二、驳回原告杨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41元,由原告杨守国负担2300元,被告大冶市才益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1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