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少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谢冬琼与李兴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冬琼,解某某,普家旺,李兴雷,邹华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少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解冬琼,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解某某,男,彝族,2006年1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解冬琼,系原告解某某的母亲。原告普家旺,男,彝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宇佳,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兴雷,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邹华梅,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二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云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解冬琼、解某某、普家旺诉被告李兴雷、邹华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冬琼、解某某、普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宇佳,被告李兴雷、邹华梅的委托代理人代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普兴文系二被告雇佣为其经营的天合达经营部送货的送货员,二被告与普兴文的雇佣关系已有四年。2015年7月24日晚,普兴文驾驶二被告提供给其送货的车辆在为二被告送货途中,在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复烤厂门口公路边不幸死于车中。普兴文死亡后,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调解,二被告先行支付了原告解冬琼为普兴文办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80000��。普兴文和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普兴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84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58876元。被告李兴雷、邹华梅辩称,1、死者普兴文系自杀,不是因为工作本身所导致的,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或外在伤害,故二被告无赔偿责任;2、被告方提前垫付的丧葬费8万元不是赔偿款,被告方将另行主张权利;3、普兴文在提供劳务期间侵占被告64835元货款,被告方也将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死者普兴文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2、被告方对普兴文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普兴文的关系。2、死亡鉴定通知书,证实普兴文死亡的事实,其死亡原因为:系服农药死亡。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死者普兴文为二被告的雇员,普兴文死亡后,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调解,二被告先行支付了原告解冬琼为死者普兴文办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8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提出死亡鉴定通知书已证实普兴文系自杀,调解协议书中已说明普兴文系非工作原因死亡,被告方垫付了8万元丧葬费。法庭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原告申请本院向麒麟公安分局建宁派出所和太和派出所调取的以下证据:1、证人姜泽勤的证言,证实其和普兴文系燕京啤酒的销售搭档,2015年4月份开始在一起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到12点,下午2点至6点,星期一、三、五跑夜市,夜市时间是7点到9点。事发当天跑夜市,晚上二人在酒吧一条街何家屯贵州特色烧烤店送啤酒后,其上车看见普兴文在发短信,内容为“去6路车站等他”,给谁发的其不清楚。后二人工作完普兴文将其拉到何家屯中段路口,就让其下车自己打车回去。当晚21时51分左右,其接到普兴文的电话说“我和你告个别,我喝着农药了”。其电话通知了普兴文的老板李兴雷,后李兴雷报警、二人在复烤厂门口公路边找到普兴���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李兴雷、邹华梅的证言,证实夫妇二人在麒麟区万丰商城做啤酒批发生意,普兴文是其雇佣开车送货的,普兴文在送货期间,挪用了货款6万余元。后经派出所调解,每月从其工资中予以扣款还账。姜泽勤是啤酒公司配的业务员,2015年3月份就和普兴文一起上班。2015年7月24日晚,姜泽勤接到普兴文的电话说“我和你告个别,我喝着农药了”之后,就和李兴雷联系,后二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李兴雷与姜泽勤在复烤厂门口公路边找到普兴文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及经过。3、普兴文的陈述(2015年3月2日),证实其从2013年3月份来到麒麟区天合达经营部打工,当司机送啤酒给客户。从2013年7月份开始,其采用在送货后收了客户的钱不交给老板,然后又写了一张未付款的单子交给老板,用这种方法侵吞货款。后被老板发现,就扣其工资抵还货款。总的侵吞了多少货款记不清了,只记得最多的一次拿了八千元,其他的每次拿着四五千元,老板有单子,其侵吞的货款被其打游戏机、生活开支及娱乐花销掉了。4、接处警登记表四份: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巡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普兴文侵吞李兴雷货款被发现后,离开天合达经营部,李兴雷在玉溪发现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麒麟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22时59分接到李兴雷的报案称:万丰食品城我公司有一名同事叫普兴文,刚刚打电话说他要服毒自杀,他开一辆车牌号为云DU53**的面包车,请求过来处理。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5日22时52分,麒麟公安分局接解建友报案称:他姑爷昨晚在��烤厂门口喝农药死亡,现家属将情况反馈派出所,希望了解死亡原因和后续事情。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8日12时31分,解冬琼向麒麟公安分局报案,在万丰商城3幢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解冬琼的丈夫普兴文24号在公司车上喝农药死亡,家属认为公司有一定责任。期间家属不冷静妨碍民警执法,后经民警劝说离开。5、欠款证明和还款记录,证实普兴文挪用天合达经营部货款共计64835元,期间通过扣其工资已还款14887元。6、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死者普兴文的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敌敌畏。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2、3、4、6无意见,提出李兴雷所讲的普兴文挪用货款的金额不是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意见,提出还款记录单上的支出记录与事实不吻合。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姜泽勤出庭作证,证人姜泽勤当庭证实的内容与其在事发后在太和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一致。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和本院向麒麟公安分局建宁派出所和太和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太和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欠款证明和还款记录,该证据只是证实了普兴文挪用天合达经营部货款及还款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兴雷和邹华梅夫妇二人在麒麟区万丰商城做啤酒批发生意,死者普兴���是其雇佣的工人,负责开车送货。姜泽勤是啤酒公司配的业务员,于2015年3月份开始和普兴文一起上班。事发当天二人跑夜市,晚上二人在酒吧一条街何家屯贵州特色烧烤店送啤酒后,普兴文将姜泽勤拉到何家屯中段路口,以其还有事为由,让姜泽勤下车自己打车回去。当晚21时51分左右,回到住处的姜泽勤接到普兴文的电话说“我和你告个别,我喝着农药了”。而后,姜泽勤电话通知了被告李兴雷,李兴雷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姜泽勤在复烤厂门口公路边找到普兴文开的面包车,在车中发现了昏迷的普兴文,后李兴雷开车将普兴文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普兴文已死亡。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鉴定,普兴文系服农药死亡。2015年8月3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太和派出所组织调解,鉴于死者家属困难,被告李兴雷出于人道���义垫付了8万元人民币用于处理死者普兴文的安葬事宜。现原告方以死者普兴文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普兴文尽管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并且其死亡前还未将送货车辆交回经营部,但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和证人证实的事实,能够认定普兴文系服农药自杀死亡,其自杀属其个人行为,其死亡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故原告方要求雇主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冬琼、解某某、普家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晖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