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国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北辰网吧”上网后,将要离开网吧时,见被害人王某正在睡觉,遂将王某身旁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452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国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北辰网吧”上网后,将要离开网吧时,见被害人王某正在睡觉,遂将王某身旁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于同日将该手机以750元的价格销赃,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抓获并追回所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所得的赃款750元。后经物价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4526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龚某的证言;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扣押被告人持有的赃款七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