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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惠芳与费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惠芳,费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韦惠芳。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费巧林(玲)。原告韦惠芳诉被告费巧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巧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所有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所欠利息为573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至2015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七笔,其中2013年3月11日借款9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上述七笔借款中除了2014年1月20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于同年4月底归还,利息为450元,被告已于同年5月10日支付过利息未还本金外,其余六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七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名片一张及原、被告合影���片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笔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六笔借款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外一笔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12%的借款按年利率1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巧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韦惠芳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所欠利息为573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