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民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杨军民,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012220000925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32751-7,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系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杨军民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杨军民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军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军民撤回对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军民负担5933元。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