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章征与孙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征,孙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杨章征,务工。被告:孙云花,务工。原告杨章征与被告孙云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征与被告孙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征诉称:我曾举报过被告家违反计划生育的事情,在被告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带其二媳妇(廖水红)闯入我住宅并与我妻子发生争吵,当时我不在家,我妻子便打电话告诉我这事。这时在隔壁做事的村民郑天荣看到了吵架,便过去劝说被告,被告就拉着郑天荣并跪拜耍赖说郑天荣跟我一起举报了她家违反计划生育的事情,并和其二媳妇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朝郑天荣身上猛击,此时我开车回来,车刚停下,被告与其二媳妇用铲子砸我的汽车后挡风玻璃与前车保险杠和挡泥板等处。我马上报警,临湖派出所接警后来现场,但未处理案子,反而用车送被告回家。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的车损坏价值1950元。2015年7月21日早上,被告安排其三个同胞兄弟和一个外甥等四人再次闯入民宅,大声叫唤我出来,当时我还在楼上睡觉,没来得及穿上衣服就被他们拉下来,四人不分青红皂白朝我的头部、脸部及眼睛猛击数下,没等我反应过来,我就被打的眼睛红肿流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我立刻报了警并被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花费医药费2153.3元,伤情经玉山县公安局技术科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临湖派出所立案受理,但未做处理并将案件退回,我实在无处伸张正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医药费2153.30元、轿车损坏和手机一部19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元、营养费1000元、及救护车费用1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章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江西省玉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入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23日出院的事实。3.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2153.3元医药费的事实。4.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车辆被打的事实。5.鉴定委托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本人及其车辆受到了伤害的事实。6.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争吵时的情况及后来原告被四人殴打的情况。被告孙云花辩称:原告举报我儿媳违反计划生育一事是诬告,我儿媳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所以我们去找原告理论,在和原告理论的过程中,我儿媳打了原告的车,但是我自己没有打原告的车,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后来,有四个人去打原告,我对此并不知情,在之后派出所传唤我,我才知道这回事。派出所对我们的事进行过协调处理,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我没有赔偿的责任。我儿媳打了原告的车,但那是由于原告诬告她造成××发作所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孙云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大江网两次举报件的摘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举报被告儿媳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2.被告儿媳廖水红的玉山县××院出院小结及门诊免费救治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儿媳廖水红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及其儿媳(廖水红)因原告举报其违反计划生育一事到原告家理论,期间与原告的妻子发生了争吵,原告妻子随即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驾车到家时,廖水红用铲子将原告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及前保险杠和手机砸坏。玉山县公安局临湖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将被告及廖水红带离现场,原告的汽车及手机经临湖派出所委托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案财物毁损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汽车和手机损坏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5年7月21日早上,被告的三个胞弟及外甥四人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2,153.3元,原告的伤情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情经临湖派出所协调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53.3元、轿车和手机损坏1,9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元、营养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135元。另查明,被告的儿媳妇廖水红有××史。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殴打原告的人系受被告指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指使他人殴打所致的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两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受伤系由被告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儿媳妇廖水红复发××是由于原告的不实举报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有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杨章征认为其身体健康权受到被告孙云花所指使的人的侵害,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侵害其身体的人系受被告孙云花指使,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侵害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本人没有侵害其汽车和手机,汽车和手机损害系由案外人廖水红造成,原告可向廖水红主张该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汽车和手机损失的诉求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章征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章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