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庆林与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刘庆林,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负责人:余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原审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孝宗。上诉人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庆林、原审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起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向刘庆林购买管道配件。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尚欠刘庆林货款855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刘庆林、科原公司机电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刘庆林要求科原公司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原公司机电公司诉请的依据为刘庆林提供的沟槽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给科原公司机电公司造成损失,但科原公司机电公司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足够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科原公司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科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庆林货款8553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合计3286元,由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承担。上诉人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刘庆林。一审判决全盘否定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与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反诉诉请没有关联性,确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能明显反应刘庆林提供给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管道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因此被工程建设单位浙江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处罚赔偿损失及因更换有质量问题的管道配件而产生的人工费用等损失。一审中刘庆林提交的资料资质汇编中的产品型号明显与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当庭提交的“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管道配件(为实物)型号一致。事实上刘庆林在2014年6月份之后提供给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管道配件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被用于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承包的江山金陵大酒店,中宏·御园1#-4#住宅的消防工程,因为该批管道配件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之后消防管道试压时,主管道配件开裂漏水,造成江山金陵大酒店部分客房吊顶、走道吊顶、走道墙体、客房电视背景墙全部被水侵泡、消防电梯被水浸泡等不良后果的事实,由于造成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上述损失,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本应支付给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克扣,予以罚款,造成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损失。以上事实有照片为证。一审判决全盘否定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对刘庆林提供的沟槽配件对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加以证明,错误认定应由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没有明确确定因为管道配件质量有问题才会漏水并造成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损失产生,即使在一审当中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出要求法院现场勘查,或者鉴定安装上去管道配件有质量问题会导致漏水现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却在一审判决中认为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损失与有质量问题的管道配件有关,而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认为很有必要。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刘庆林提供的沟槽配件对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造成损失。时至今日,因为刘庆林提供的管道配件开裂等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并且漏水情况还在延续,部分项目施工现场都是“湿哒哒”,故请二审法院现场实地查看,事实上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损失远远不止这些,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本着诚信做事的做人原则,只想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一审当中提交的11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因为刘庆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管道配件,所以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在消防试压中出现管道配件漏水等现象,导致损失的存在。如果当时一审法院愿意接受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申请鉴定及现场勘查,则上述的11组证据将得到进一步的补强,更能证明刘庆林提供的沟槽配件对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庆林承担。被上诉人刘庆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科原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决也是服判的。原审被告科原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刘庆林提交的产品不合格,目前堆放仓库,申请法院现场查看,并申请对该批货物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刘庆林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系刘庆林所提供,不能证明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刘庆林及科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刘庆林对该组照片所涉产品是否系其提供持有异议,目前证据尚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所涉产品与本案讼争产品同一,故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与刘庆林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尚欠货款8553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庆林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向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刘庆林自2014年起陆续向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供管道配件,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余尾款85538元未及时清偿,在刘庆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刘庆林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原审法院于当月即向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亦从未向刘庆林提出质量异议,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庆林提供的产品存在科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故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主张缺乏可信性。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于本案审理中申请法院现场核查现有库存产品,并申请质量鉴定,但刘庆林对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现留存在产品是否系其所提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法院现场核查并不能作出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现留存的产品与本案讼争产品具有同一性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故对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要求法院现场核查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再则,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主张因刘庆林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施工单位处以罚款,故遭受相应损失,但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经济损失11984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科原公司机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人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机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