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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松、王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71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员工。被告:唐松,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王丽,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唐松、王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松、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公���诉称:双方于2011年2月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松从巨能公司处购买现代R305LC-9T挖掘机(产品编号:H30L90142T、发动机编号:73156496)一台,因唐松只能支付部分款项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由唐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11年4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松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86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每月20日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期足额还款(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巨能公司为唐松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唐松多次违约并拒绝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便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巨能公司为唐松垫付每月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巨能公司为唐松垫付金额本息达279979.03元。巨能公司垫付该款项后,多次要求唐松立即向巨能公司偿还该欠款,但唐松拒绝还款。为维护巨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松、王丽立即向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16181.41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及垫付款的利息63797.62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后期利息以月利率0.9%按合同约定至款清止)合计279979.03元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唐松、王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巨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垫款证明、结婚证。被告唐松、王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唐松、王丽未对原告巨能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巨能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证实了双方存在担保关系及垫款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唐松与巨能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约定,唐松以按揭方式自巨能公司处购买现代R305LC-9T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30L90142T,发动机编号73156496),单价1080000元,并由巨能公司提供担保。如唐松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巨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巨能公司有权选择立即向唐松追偿代为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该垫付款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另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54000元,唐松已实际支付。后唐松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松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984000元,用于购买现代R305LC-9T型挖掘机,并以该机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唐松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分36个月付清,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巨能公司为唐松的该银行按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自该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唐松违约未能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巨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王丽系唐松之妻,其在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两栏分别签字确认。2011年3月21日,该借款合同由双方至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唐松未能依约还款,巨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垫付216181.41元。巨能公司垫付后,唐松一直未能向巨能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巨能公司遂诉讼来院。诉讼期间,巨能公司同意保证金抵扣违约金。本院认为:唐松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对该984000元借款既设定了人的保证又设定了物的担保,人的保证由巨能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由唐松及其妻子王丽以夫妻共有的现代R305LC-9T型挖掘机提供。合同约定:“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视为实现债权上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人的保证,保证人巨能公司不得以有物的担保为由抗辩承担保证责任。唐松本自2011年5月30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银行按揭共216181.41元未能偿还。巨能公司依合同约定先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上述216181.41元,有权向债务人唐松追偿。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唐松需就该垫付款以月利率千分之九的标准向巨能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实为唐松因违约给巨能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由于巨能公司已经承认收取了54000元的保证金并同意抵作利息损失,上述因垫款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已经得到部分弥补。考虑到上述赔偿款项已经超过了应收本金的20%,本院现酌情决定起诉之后的损失以216181.4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的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王丽在唐松的借款合同中作为物上保证人出现,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地位平等,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本质区别,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两者间应连带负���保责任,无论谁先清偿,彼此之间均发生求偿问题,故巨能公司就其实际垫付的款项有权向物上保证人王丽追偿。王丽还有另一身份为唐松之妻,其在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表明其对该债务是知情的,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松、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松、王丽偿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16181.41元;二、被告唐松、王丽赔偿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216181.4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一、二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唐松、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