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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叶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叶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95-1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朱杰(特别授权)。被告:叶挺。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34)。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他行ATM机消费13500元后,之后虽有还款记录,但未还清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贷记卡账户拖欠合计15966.96元(其中本金11585.91元,利息1700.47元,滞纳金2680.58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叶挺立即偿还丰收贷记卡欠款金额15966.96元(其中本金11585.91元,利息1700.47元,滞纳金2680.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叶挺于2014年8月30日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13500元后,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1585.91元,利息1700.47元,滞纳金2680.58元,共计15966.96元,经发卡银行原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涉嫌信用卡诈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