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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阿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的某某,绰号张先生,男,四川喜德县人,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现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喜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阿的某某向吉洛锁哈借了一辆北京牌商务车(车牌号:川WEV9**),让阿的阿地、阿的小合二人陪他一起驾驶该车到云南省巧家县去找被害人吴洪忠偿还2008年因为赌博向自己借的钱。当天下午三人在巧家县步行街找到了吴洪忠,因吴洪忠没有能力还钱,阿的某某、阿的阿地、阿的小合三人将吴洪忠强行带回喜德县。阿的某某将吴洪忠带至自己家经营的“为民商务宾馆”207号房间内,由阿的阿地和阿的日古负责看守,从2015年3月27日凌晨五时左右至2015年4月6日4时左右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0天左右。在此期间,一直让吴洪忠打电话叫其家人汇款还债,未果,吴洪忠于2015年4月6日4时左右,趁看守人员熟睡之机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和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川WEV9**的车辆信息和照片;谅解书和协议;侦查情况说明;阿的阿地、阿的小合、阿的日古、龙应芳、张大米、吉来伍牛、吉洛锁哈的证言;被害人吴洪忠的陈述;被告人阿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阿的阿地和阿的日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阿的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的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新 力审 判 员 吉布吉体人民陪审员 陈 笔 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