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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平市延平区建设巷“珍惠食府”厨师,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4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其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先后两次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新村路向梁林华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新村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梁林华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新村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梁林华出售约0.5克冰毒。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在南平市延平区建设巷“珍惠食府”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接受询问时,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林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