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程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委托代理人:刘树仁,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刘荣伟,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刘荣伟现随被告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荣伟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刘荣伟由原告抚养,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曾经签订协议书,约定孩子由我抚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刘荣伟,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刘荣伟由被告抚养。之后刘荣伟随被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刘荣伟自2013年11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对刘荣伟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