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闫爱巧诉安补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巧,安补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闫爱巧,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福,陶思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补前,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爱巧诉被告安补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巧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在同一巷内居住,被告一直在自己大门外放置几块大石头,2015年5月30日政府在朱尔沟村搞“十个全覆盖”对原、被告巷内进行硬化,由于被告在巷内放置大石头无法修路,需挪开大石头,原告遂上前挪石头,被告不让挪开并称该巷内不用硬化(因被告靠近路边居住,自己不走该巷),原告还是坚持硬化巷内,继续搬堆放的石头,被告扑上来将原告按倒,拿起石头正准备砸向原告,在场的原告儿子上前拦住,被告遂回到自己院内拿出铁锹劈向原告,由于被告用力过猛,锹头飞出,锹把砸在原告右额上,原告当时还未反应过来时,被告又连续用锹把砸向原告胳膊和身体各部位,打完后被告又将搬开的石头堆放在巷口,防止修路。原告回到家中,当即觉得头发晕,胳膊及身体多处疼痛难忍。于是只好在2015年6月1日入住土左旗医院救治,土左旗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467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分别是:一、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费用清单、照片、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二、土左旗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报案材料、公安局询问笔录材料。被告安补前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违反客观情况,原告是居住在新房,而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旧房屋,被告也没有在门口放置大石头,也没有阻拦硬化路面。多年前,原被告就发生过纠纷,现在原告是想要报复被告及家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病历、诊断证明、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600元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治安调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内容反而证明过错方在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一、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共七份。二、法医鉴定报告。三、(2013)土左民初字第933号与9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30日早上安补前与闫爱巧、陈志勇因邻里纠纷相互撕打,安补前与闫爱巧两人均受伤住院治疗。闫爱巧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102.68元,误工费3154.2元(90.12元×35天),陪护费2315.67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以上共计14072.55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前多次发生冲突矛盾,此次发生争执、相互撕打系混合过错。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责任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闫爱巧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补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爱巧7036.28元(14072.55元×50%)。二、驳回原告闫爱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安补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云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