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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俊与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陈俊,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平、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唐佳,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俊诉被告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洪平、王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开县俊桦商贸经营部购买副食等货物,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将下欠的3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开县俊桦商贸经营部陈俊(身份证号51122119820915XXXX)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手印):唐佳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1027XXXX2013年5月18日”,该笔30000元借款的来源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开县俊桦商贸经营部购买副食等货物所下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条中的3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款为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已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佳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冉桂华代理审判员  石洪平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来源:百度搜索“”